根據刑法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公款罪的客體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如此,挪用公款數額應為公款實際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數額。行為人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或者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每次超過三個月后均歸還的,盡管每次挪用行為均是已經既遂的獨立的犯罪行為,但由于行為人不是同時挪用幾筆公款,而是連續或者間斷地挪用同筆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數額的公款,加之公款屬于種類物,因此,實際上被行為人占用的公款數額,或者說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權的數額,僅僅是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如果反復挪用的公款數額相同,則為單次挪用的公款數額,而不是累計計算的總數額。否則,就可能出現不符合常理現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單位有一筆公款100萬元,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五次反復挪用100萬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歸還,顯然,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對于其單位來說,侵害的是100萬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而不是500萬元。再如某單位有一筆公款50萬元,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兩年內先后三次反復挪用50萬元用于經商,每次使用后很快歸還,或者僅一次挪用50萬元用于經商,也于兩年內歸還,顯然,難以評價兩種情況下何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孰輕孰重,但如果對前種行為的數額累計計算,就會導致不合理。當然,如果反復挪用涉及不同筆公款的,則侵害了不同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此時,應累計不同筆公款實際被占用的數額,即累計每筆公款被單次最高挪用公款數額或者單次挪用公款數額(挪用數額相同的情況)。而且,上述反復挪用公款,是指反復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種活動的情況。對于反復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種活動的,由于用于不同種活動在構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單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數額或者單次挪用的公款數額作為挪用公款數額,而應以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即處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為作為入罪的行為類型,以其數額作為定罪數額。此外,對于反復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動,每次使用后在三個月內即歸還,即使數額較大的,也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2021-12-19 15: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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